魏尚才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债务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18
浏览量:615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鄂**民初**号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湖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被告洪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被告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民初**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被告洪湖**公司向本院案款账户转账300,000元并申请以此款置换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原告武汉**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并采取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湖**公司支付货款186,053.81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未付款吨位(186,053.81元除以合同附件中最高的单价4,500元/吨)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洪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我公司与洪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洪湖**公司供钢材;运输方式为甲方代运;货物总重量为204吨,合同总价款为84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开始送货,货到供方厂房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2014年3月9日);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吨位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发生的争议通过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4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洪湖**公司供钢材;运输方式为甲方代运;货物总重量为134.358吨,合同总价款为534,752.02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开始运货,货到供方厂房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2014年5月3日),逾期付款按照未付款吨位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发生的争议通过起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但洪湖**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洪湖**公司在2015年10月23日作出书面承诺,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共拖欠我公司货款336,053.81元,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至今仍拖欠186,053.81元。我公司所主张的欠款186,053.81元是包含涉案两份合同在内的双方间整个经济往来的滚动结算金额。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洪湖**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完全支付了武汉**公司所主张的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公司已根据供货的数量和金额据实支付,有转账记录为据。武汉**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违约金约定不明,购货方与供货方之间涉及多种钢材,无法确定违约金。对于186,053.81元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要说明一点,186,053.81元不是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是双方间长期经济往来的滚动结算金额。

经审理查明,武汉**公司(甲方、供货方)与洪湖**公司(乙方、购货方)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内容详见附表,产品质量标准按钢厂标准执行,合同签订日甲方开始送货,货到供方厂房后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5月3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吨位每10元/吨/天支付给供货方作为违约金,全部材料以实际发货为准,总金额多退少补。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还有多次买卖合同经济往来。

2015年10月23日,洪湖**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今有洪湖**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3日,欠武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零伍拾叁元捌角(336,053.81元),现洪湖**公司及法人陈绪林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争取在2016年1月30日前的三个月内每月付10万(元)并付清。因陈**出差在外,特授权其妻子江**代签承诺书。承诺人:洪湖**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江**。同时手写:款项付清原件退回,江**,2015年10月23日。后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洪湖**公司此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86,053.81元。

以上事实,有武汉**公司、洪湖**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有多次经济往来,连续发货、滚动结算,后洪湖**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就下欠货款金额336,053.81元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此后洪湖**公司偿还150,000元、尚差欠186,053.81元,故对武汉**公司要求洪湖**公司支付货款186,05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武汉**公司主张洪湖**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未付款吨位(186,053.81元除以合同附件中最高的单价4,500元/吨)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系滚动结算,不能确定尚差欠的货款186,053.81元具体指向的是哪一次买卖行为,亦不能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依据的是哪一次买卖合同,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为宜,以实际差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又因洪湖**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故洪湖**公司应支付武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3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8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武汉**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货款186,053.81元;

二、被告洪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8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7,643元,由被告洪湖**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洪湖**造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萍

代理审判员  郭奕君

人民陪审员  骆凤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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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尚才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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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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