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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谭**、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5
浏览量:405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李**,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被告:别**,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李**与被告谭**、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李晚坤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9004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冻结谭**、别**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谭**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军垦路****单元**室。李晚坤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谭**、别**银行存款22万元的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2018)鄂**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谭**、别**银行存款22万元的冻结。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到庭参加诉讼,谭**、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别**支付李**货款201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谭**、别**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与周**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万达布行,2014年10月27日,谭**在李**、周**夫妻经营的店铺赊购价值241000元布料,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4月30日,谭**分4次向李**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201000元未付,经李**坤多次催讨无果。别**与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谭**、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别**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谭**、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提交的欠条1份,载明“欠鑫万达布行贰拾肆万壹仟241000.00,谭**,2014.10.27.”,能证明谭**下欠货款201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李**提交的离婚登记档案信息1份,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与周**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鑫万达布行(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10月27日,谭**福在鑫万达布行赊购了价值241000元的布面料,并出具了欠条1份。谭**于2014年11月8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分4次共向李**支付货款40000元,下欠货款201000元未付。

另查明:谭**、别**于198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李**、周*夫妻与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谭**向李**、周*夫妻购买布面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要求谭**支付货款201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要求谭**支付保函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诉称谭**、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李**提交的欠条上没有别**签名,且李**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谭**、别**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李**要求别**共同支付货款201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支付原告李**货款2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35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哲

人民陪审员  叶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良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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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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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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