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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姚**、****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4
浏览量:419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8)鄂**民初**号

原告:陈**,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姚**,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被告:****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一中花园会所。

负责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与被告姚**、****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黄霄,被告姚**和被告**仙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620.51元(已扣减被告姚**垫付的24271.88元、被告**仙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下午,被告姚**驾驶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30许,当车行至华宝小区通道路口右转弯驶入华宝小区时,其车身右后侧与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驾驶的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左前部相擦撞,导致摩托车失衡翻倒,造成原告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581.88元。2017年9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8年3月1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姚**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20271.88元,被告**仙桃公司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姚**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姚**为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仙桃公司代为赔偿;3、事发后,被告姚**为原告陈**支付医疗费20271.88元、护理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诉讼费应由被告**仙桃公司承担。

被告**仙桃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仙桃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仙桃公司前期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仙桃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姚**所举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所举的证据六,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务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所举的证据七,被告**仙桃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所举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属必要开支,本院依法酌情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下午,被告姚**驾驶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30许,当车行至华宝小区通道路口右转弯驶入华宝小区时,其车身右后侧与在其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驾驶的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陈**)左前部相擦撞,导致摩托车失衡翻倒,造成原告陈**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581.88元。2017年9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8年3月1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陈**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时间9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

另查明:被告姚**系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在其子姚**名下,被告姚**为该车在被告**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与案外人刘**系夫妻关系,原告陈**自愿放弃案外人刘**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原告陈**的户籍在天门市××门路村××号,事发前,其在***有限公司现代森林国际城项目部打工。事发后,被告姚**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20271.88元、护理费4000元,共计24271.88元;被告**仙桃公司为原告陈**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被告姚**与案外人刘**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责任比例以7:3计算为宜。原告陈**自愿放弃案外人刘**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姚**系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仙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仙桃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仙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应由被告姚**承担责任的部分,故被告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的户籍虽在天门市××门路村××号,但事发前,其在****有限公司现代森林国际城项目部打工,故在确认其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其诉请的医疗费30581.8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682.9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和鉴定费2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陈**诉请的误工费37133.50元,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依法认定为27781.36元(50199元/年÷365天×202天);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680元(80元/天×21天);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70元,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综上,原告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157504.14元,由被告**仙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742.26元;余款42761.88元,由被告**仙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29933.32元。扣减被告**仙桃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4675.58元。被告姚**为原告陈**垫付的24271.88元,由被告**仙桃公司在原告陈**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交通事故赔偿款110403.7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姚**交通事故垫付款24271.88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姚**负担1330元,原告陈**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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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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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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