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尚才律师亲办案例
**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魏尚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0
浏览量:271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8)鄂**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经商,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软件工程师,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社区工作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原审被告:江**,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上诉人****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邓**、邓**(以下称周**等三人),原审被告周*、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公司少赔偿254254元,并由周**等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邓**及家庭成员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周**等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邓**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因此,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确定给付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规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仍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支公司应不承担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等三人辩称,周**等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邓**生前为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使江**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答辩。

**未答辩。

**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江**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073.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安葬费25707元(5141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25199.54元、误工费9800元(14天×5人×140元/人/天)、护理费631.12元(14×3×2×89.5元)、交通费97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食宿费3000元,共计818842.04元(实际计算为811955.16元),在交强险120000元之外按比例80%赔偿559073.63元,扣除江**已赔付安葬费25707元,还应赔偿679073.63元(559073.63元+120000元-25707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2、诉讼费用由周*、江**、**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21日上午,江**驾驶鄂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仙桃市沔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15分左右,当车行至仙桃市沔州大道体育中心十字路口处,遇邓**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从体育中心路至政府西侧通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鄂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的车身前部与“绿源”牌两轮电动车右侧中后部在路口内北侧路面发生冲撞,造成邓**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邓**经医院治疗花费145000元,于2017年6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江**驾驶的鄂A×××××号“奔驰”牌小型越野车属周*所有,在人民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事发后,江**已垫付医疗费16570.15元,丧葬费25707元,支付现金9600元,共计51877.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江**、**支公司承认原告周**、邓**、邓**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8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江**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邓**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7:3计算。周*作为车主,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江**赔付。

**等三人诉请的医疗费1251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9800元,计算方式有误,认定为1550.59元(受害人32935元÷365天×3天+亲属32677元÷365天×5人×3天);周新姣等三人诉请的护理费631.12元、交通费9747.5元均过高,分别认定为护理费268.58元(32677元÷365天×3天)、交通费3000元;周**等三人诉请的受害人亲属损失3000元依据不足,认可受害人亲属住宿费1000元。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金额50000元过高,考虑到受害人邓**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00元。江**结算的医疗费19570.15元,予以认可;其支付的救护车费,因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可。综上,周**等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4165.86元,由**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674165.86元,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即471916.10元,**支公司共计赔偿591916.10元。其余损失由周**等三人自行承担。因**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应赔偿的损失,故江**不再赔偿。江**结算的医疗费19570.15元,扣除周**等三人支付的3000元,加上另付的丧葬费25707元、给付的现金9600元,共计51877.15元,从**支公司支付周**等三人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支公司支付周**等三人交通事故赔偿款540038.95元;二、**支公司支付江**垫付款51877.15元;三、驳回周**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减半收取5191.50元,由周**等三人负担771.50元,江**负担2210元,**支公司负担2210元。

二审期间,**支公司提供了一份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刑初4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江**被追究刑事责任,人民财保江夏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周*8等三人提供了邓**的房屋产权证、承诺书及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九十墩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诺书,证明邓**居住在城区和收入来源于城区,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

**等三人针对**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支公司针对周**等三人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周**等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受害人邓**居住在城镇。

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受害人邓**生前居住在仙桃市城区,其主要帮其女儿从事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邓华武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周**等三人提供了受害人邓**在仙桃城区的住房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江**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承担了相应刑事责任。周**等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审法院判决江**承担刑事责任的判决没有作出,本案应属二审有新的证据改判一审判决。因此,周**等三人的各项损失为764165.86元,即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上扣减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剩下损失644165.86元,由人民财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70%,即450916.10元,其他损失由周**等三人承担。因此,**支公司共计赔偿周**等三人损失570916.10元,因江**垫付相关费用51877.15元,因此应从给付周**等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江**。

关于**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

二、****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邓**、邓**交通事故赔偿款519038.95元;

三、****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垫付款51877.15元;

四、驳回周**、邓**、邓**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3元,减半收取5191.50元,由周**、邓**、邓**共同负担950元,由**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42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周**、邓**、邓**共同负担150元,由****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担49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锡锡


以上内容由魏尚才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魏尚才律师咨询。
魏尚才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069好评数7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尚才
  • 执业律所:
    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90*********6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仙桃
  • 地  址:
    湖北省仙桃市大洪南路10号